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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楊強蓉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強蓉因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希望選任非律師之「法務部司革會法官律師評鑑長」莊榮兆為辯護人,爰依刑法第2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情形,且業已選任黃當庭律師為其辯護,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然莊榮兆未具有律師資格,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莊榮兆確具有與本院審理範圍之法律專業知識。至於聲請人所陳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擔任辯護人云云,姑不論其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裁判或公文書為憑,縱有之,亦屬其他個案審酌之情形,個案情節有異,難以比附援引,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此外,聲請人本已有委任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律師協助其辯護,得以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程序權利,自無另外選任非律師之人為辯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