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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偉雄被 告 鄭燻毅指定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燻毅重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上揭重傷害等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具保,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同法第3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傷害等(偵查中之案由為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得以5萬元交保(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9號),並由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後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2號審理中,被告既尚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判決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免除,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