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陳浩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陳浩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確定在案,經核以上開聲請案卷屬實。而就觀察勒戒之執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除(一)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提起抗告,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二)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停止執行外,並無得由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向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捨抗告或重新審理,而以親人亟待其照顧為由聲請停止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