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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佳臻

選任辯護人 蕭嘉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佳臻(下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被告住處保險箱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6000元,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所得僅60萬7374元,相差約達5倍,是否有扣押上開現金之必要不無疑義。且被告於認識同案被告蔣皓宇(下稱蔣皓宇)前,有正當職業、合法收入來源,係將自己經營蝦皮購物之所得提領放置家中保險箱內,扣案現金係被告之全部財產,被告現因欲與被害人調解、給付賠償金,有履行承諾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案逾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現金。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B棟之5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現金330萬6000元,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8471卷㈠第31至40頁)。㈡被告與蔣皓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期間曾同住在被告上

開住處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見偵8471卷㈠第233頁),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始終稱保險箱內之金錢均為其自17至26歲間工作賺取之所得,並提出其與妹妹於109年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為據。然而,坦承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臺灣負責人,負責招募車手、分派車手工作、指示車手領款、清點詐得款項、發放報酬、上繳詐得款項等工作之蔣皓宇,則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叫我女友(即被告)幫我存錢,我金錢觀念不是很好」、「我就放在那邊交給她,就是十來萬」、「被告管我當時上班的錢,我當時每天交幾千至1、2萬給被告,被告可能誤以為那個錢是我要發出去的,我打麻將把2、3萬元交給被告,要她幫我存起來,她就放在家裡」(見偵6583卷㈢第11頁)、「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告的,但是我在使用,是我從事詐欺工作的薪水」、「帳戶內的交易有我轉給被告的生活費、生日禮金之交易明細」(見偵6583卷㈣第233至234頁)、「我詐欺所得的現金會放在身上或拿給被告,我每次領現金約1至2萬元,錢交給被告後,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置」、「約111年6月16日我有跟被告一起付頭期款買車,約50萬元,有部分是我詐欺所得,付完頭期款後,都是由我跟被告輪流分期支付貸款」、「我從事詐欺工作至今月收入約40多萬,做了1年多,大約有350萬元」(見偵6583卷㈣第244至245頁)。由上可知,扣案之現金所有權歸屬,是否全部均為被告所有,或有部分係蔣皓宇所有,或是否係被告、蔣皓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已有疑義。

㈢被告雖主張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所得僅60萬7374元,與扣案

之330萬6000元相差約達5倍,是否有扣押上開現金之必要不無疑義云云。經查,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捌」部分,而起訴書固僅提及被告之犯罪所得75萬7374元(15萬元【壹、加重詐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8萬8786元+18萬7900元+3萬688元+30萬元【捌、贓物部分】=75萬7374元),然單就犯罪事實欄捌而論,細觀被告出借給蔣皓宇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紀錄,蔣皓宇存入(即蔣皓宇收受之詐欺所得)之款項即高達150萬餘元(該帳戶之款項均於存入後快速提領或轉出,至員警查獲蔣皓宇時,帳戶內餘額僅41元,見偵8471卷㈠第283至289頁),而被告供蔣皓宇匯入日常開支、生活費等金錢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間亦有高達上百萬元存入、提領之金流紀錄(見偵6583卷㈡第325至377頁),遑論蔣皓宇自承其每月從事犯罪之收入約40多萬元,總共約有350萬元,其會將錢交付被告保管收執等情,更難認被告所稱本案所收受之「贓物」或「詐欺所得」,僅有起訴書記載之60萬7374元,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餘款項均與本案無關云云,亦難遽採。

㈣至被告另主張其欲與被害人調解、給付賠償金,有履行承諾

之必要,而聲請發還部分扣案現金云云。惟倘被告、蔣皓宇因本案所涉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收受贓物犯行,經法院判決認定有罪且確定,其中犯罪所得部分,本應由法院諭知沒收,或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均無從發還。縱非犯罪所得,而屬被告、蔣皓宇之財產,亦係其等賠償「全體」告訴人/被害人債務之總擔保,不宜由被告逕行決定將扣案之現金,給付若干數額給特定之告訴人/被害人,是被告執此為聲請發還之理由,亦難為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就被告部分仍在審理中,就蔣皓宇部分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示判決、判決亦未確定,則扣案之現金所有權歸屬及歸屬範圍、是否為贓物、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無關聯、可否作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是否可保全追徵等節,均有待調查審認,因認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現金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於目前階段予以發還。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