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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學謙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應發還之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發還張學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學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並判決,聲請人所另涉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詢問該署書記官表示相關扣押物亦一併送往本院,則上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既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如附表一「應發還之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號案件(即本案)審理,業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偵審全卷可憑。本案偵查階段,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i-Phone 12手機1支,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第73至79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業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見該判決第5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當中之新臺幣(下同)14萬6500元為聲請人所有,其餘現金50萬元為聲請人之女友陳怡伶所有,亦經聲請人、陳怡伶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一第425頁、同卷二第42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17號案件所附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是以,如附表一「應發還之扣押物」欄所示之物,既均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核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亦非屬得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該等扣押物均非本案偵查階段所扣得之物,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偵審全卷確認無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曾檢送本院。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於112年7月18日以北檢銘知112偵6736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贓證物(新臺幣44萬4400元、180萬元)至本院,該署再於112年8月22日以北檢銘知112偵6736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扣押物品清單並更正上開贓證物金額為225萬4400元,此有該2份來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卷二第69至78、89至103頁),惟業經本院發函以此等贓證物與本案無關,將之全數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本案偵查階段所扣得之物,本院自無權決定發還與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應發還之扣押物 1 現金新臺幣64萬6500元 左揭現金當中之14萬6500元 2 i-Phone 12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同左 3 i-Phone 8手機1支 同左 4 鑰匙3支 同左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現金新臺幣225萬元 2 i-PhoneXR手機1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