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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陳史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限制住居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作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北檢銘闕109偵6662字第112900771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聲字第1356號卷第31至39頁),聲請人陳史翎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112年7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撤銷通緝,限制住居在戶籍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北檢銘闕109偵6662字第11290077130號函檢附11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乙節徵詢檢察官意見,經函復結果:「本件給予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適法且妥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北檢銘闕109偵30766字第1129077137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經通緝後始到案,且迄今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人是否涉嫌妨害名譽等犯罪,仍有調查之必要,且限制聲請人住居,應對聲請人基本權乃屬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聲請人因此限制所受之不利益,尚難謂過當。至聲請人雖以其有至中國工作必要,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性,難認得據以解除限制住居。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