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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楊智惠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就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4號聲請提審案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案件僅有被告與辯護人得於「審判中」,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辯護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提審法並無提審案件之聲請人或被逮捕人得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64號),經聲請人聲請提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在案,而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4號提審案件卷宗內,多有涉及上開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且該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況提審案件非屬「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

㈡、本件提審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64號,目前既尚在「偵查中」,即非屬「已經判決終結或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是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而聲請閱覽本院提審案件卷宗,亦難認有據。

㈢、至於聲請人陳稱因調查局人員劉錦勳涉嫌對其性騷擾,甚或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故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4號提審案件卷宗等語,惟本件閱卷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倘若聲請人於「另案」即性騷擾或國家賠償案件,確有援引本件提審卷內資料做為證據之需要,仍得依法向該「另案」之承辦法官或檢察官聲請調取本件提審卷宗(聲請調卷)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提字第44號提審案件卷宗,於法不合,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