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當事人,為確認開庭筆錄與實際狀況相符,以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歷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妨害名譽案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均到庭,且準備程序筆錄均經到庭之人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另本案於112年1月16日審理並辯論終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主張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聲請更正,嗣本案於112年2月20日宣判,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12年4月14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況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遞送到院之聲請狀僅泛稱為確認開庭筆錄與實際狀況相符云云,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准許,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