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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高新渟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即聲請人高新渟(下稱聲請人)繳納現金2萬元後釋放。然被告陳清鴻經保釋後,即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為此出手傷害聲請人,日前聲請人之父病逝,急需用錢,爰請求撤銷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就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命令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命令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陳清鴻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4月3日通緝到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以2萬元交保,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5日以沒入處分命令沒入其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卷宗(下稱第14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檢察官沒入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其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亦

將傳票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用以通知聲請人督促被告到庭,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及聲請人,然被告未能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有被告及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12年6月29日臺北地檢署點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49號偵查卷第111、113、117頁),堪認本案被告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定之「具保之被告逃匿」之要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之沒入處分命令核無違誤,檢察官憑以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沒入處分命令,然此非檢察官沒入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