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林濠江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獲悉遭通緝,立即主動返臺,並無逃亡之心,且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伊近年在澳門工作,照顧小孩在澳門唸書,年近70歲,且因病需在澳門定期複診,爰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定有明文。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濠江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案件偵查在案,並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可按,堪以認定。又被告自承:伊於111年9月7日18時許,駕車前往臺灣醫學大學,在離開時,才接獲陳進益電話告知伊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之情事,嗣其委託陳進益代為與對造達成和解;伊於案發後2日即111年9月9日前往澳門,迄至112年7月31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始緝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亦記載略以:廖碧珊(行人)於111年9月7日18時3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200巷59弄,與林濠江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廖碧珊受傷……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並居住在澳門近11月未返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甚明。
㈡本院依職權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本案已定於112年8月2
3日行訊問程序,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偵查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況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偵查等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