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自 訴 人 張家琦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 款聲請法官迴避,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然觀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種『如同』被告辯護人之作法,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5款之法官曾為被告辯護人之『類同』情形」云云,已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均不相符,聲請人復未釋明承辦法官有何該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應足認聲請人係以同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空言稱業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顯屬無稽,自無依同法第22條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
四、至自訴人另以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法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