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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恆維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智重訴字第3號),聲請付與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恆維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智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內告證一即「被告簽署職稱與姓名後寄回電子郵件之螢幕錄影」燒錄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拷貝光碟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智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一即「被告簽署職稱與姓名後寄回電子郵件之螢幕錄影」燒錄光碟,經核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告證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燒錄光碟。惟被告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