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0號受 刑 人 黃崇恩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崇恩在臺北監獄服刑中,然服刑期間並未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正本,直至近日收受執行指揮書始知悉定執行刑乙事,聲請人因未收受該刑事裁定而無從提起抗告,若因而遲誤抗告期間,自非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2年8月23日囑託監所送達,復為聲請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聲字第139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於112年9月4日前提起抗告(112年9月2日為假日,順延至周一即112年9月4日),是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衡諸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簽收該裁定正本時,並無不能撰寫、寄送書狀之情形,卻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案提起抗告,其遲誤抗告期間顯然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當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就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