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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陳莉婷(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證人詹勝雄證述聲請人參與本件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於案發後要求其為聲請人丟棄沾有被害人血跡衣物及鞋子,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等情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情事。因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聲請人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將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第118、119頁)。

四、因本案尚未定期進行審理程序,且依聲請人所犯案件情節,預期未來應負罪責,及所處刑罰均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妨礙、干擾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原羈押理由業已敘明聲請人有湮滅證據之理由,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聲請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均屬重大,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聲請人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五、至聲請人另以羈押期間無律師接見云云,惟聲請人已委任2位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且所委任之2位辯護人亦於112年11月28日接見聲請人,有辯護人接見聲請人聲請表可佐(本院卷第95、97頁),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此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