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宥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宥和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犯行
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強盜致人於死罪 偽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4日至26日 109年7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第2367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67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2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 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高檢111年度執字 第10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