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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儒杰指定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警詢時,員警依同案被告詹勝雄的筆錄對我嚴刑逼供,且毆打、刑求,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時,因移送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陪我一同在庭,致我心生恐懼害怕,因此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實。直到本院開羈押庭時,我想補充意見時,仍被法官拒絕,不讓我說明真實情況。又我年紀已高,行動不便,雙親年邁,需由我照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楊儒杰前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殺人未遂之犯行,經本院訊問後改稱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堪認本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另案通緝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經查,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案件(下稱本案)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戳之戳記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卷內共犯即同案被告胡青青、陳莉婷、詹勝雄3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昭、證人鄭錦英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手寫犯罪計畫書、相關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等作為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至於被告所指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或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如何認定、彼此間可否補強、證據價值如何等情,則屬日後審判程序再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核實之問題,對本院在此訴訟前階段初步認定被告確有重大犯罪嫌疑乙情,不生影響。

㈡羈押原因部分:

1.被告自94年迄今,曾有因涉犯竊盜、侵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共有9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司法程序之態度消極,慣性逃避司法程序,無法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而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被告之答辯及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程度,日後受不利認定之可能性非低,倘本案判決結果確對被告不利,佐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可預期被告目前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綜此堪認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另因被告既就所涉犯上述罪嫌均否認,於本案之審理程序中,就其否認犯行部分當仍有傳喚其他證人以及將同案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胡青青間具交往關係,同案被告陳莉庭為同案被告胡青青之女,其等間具有相當情誼,則無法排除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1.承前所述,被告目前確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參酌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手段,足以達到防止其等脫逃或與同案被告、證人勾串之目的,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再依全案卷證初步顯示被告之涉案程度、所涉罪名、刑度、其主觀上逃亡、串證、滅證動機均強,參以一旦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將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危險性極高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如不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防堵被告逃亡及與他人串供滅證,是有對被告羈押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2.至被告雖以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其父母均高齡,賴其照顧為由,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然被告所請尚非本院審酌應否羈押、有無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替代手段所須考量之因素,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