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林晏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羈押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莉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等罪嫌,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聲請人參與本件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於案發後要求其為聲請人丟棄沾有被害人血跡衣物及鞋子,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等情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情事。因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聲請人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將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
雖否認起訴書所載違反保護令罪、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儒杰、詹勝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昭之證述、證人鄭宇成、鄭昭霖之證述、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胡青青於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2分許至3時52分許,在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扣案之同案被告胡青青所有、廠牌Redmi型號Note11 Pro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同案被告胡青青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訴訟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29號判決1份、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裁定1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案件筆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10月6日至同案被告胡青青、聲請人住處扣得之手寫犯罪計畫書6張等件,足認聲請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本案尚未定期進行審理程序,且聲請人所涉犯之殺人未遂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涉案人員眾多,且其中不乏聲請人之親屬,且證人詹勝雄證述稱聲請人於案發後有要求其丟棄沾有被害人血跡衣物及鞋子,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等情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情事,聲請人涉案相關事證仍待釐清,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亦堪認定。考量聲請人所為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聲請人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即屬有據。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