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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劉光華被 告 焦經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1號),聲請限制出境或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或羈押之權,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光華聲請本院對被告焦經國為限制出境或羈押之處分,其性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或羈押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本院承審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1號)過程中,被告於歷次期日均遵期到庭,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9月28日、11月30日、112年1月4日、2月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案審判程序之傾向。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繳納欠稅以解除出境管制,且於111年9月14日處分焦愛華所有不動產,因認被告有逃亡意圖云云,然上述審判期日均在111年9月14日以後,則被告既然均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自難認被告繳納欠稅及處分不動產目的是為了逃避本案審判程序。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且本案查無相當理由或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無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原因,自不得羈押被告或限制其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件:刑事限制出境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