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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核屬有據。又本院衡酌受刑人之如附表所示犯罪,屬於危害治安、秩序之暴力類型犯罪,各次犯罪時間獨立,且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件:受刑人陳柏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