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宴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宴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宴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與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所為,而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二)再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1年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三)茲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除編號4為妨害公務外,其餘均為竊盜犯行,惟被害人不同,且情節及手法迥異,罪質仍有差異。再參以受刑人經本院轉送檢察官聲請書及所附案件一覽表後,請求本院酌定1年5月之應執行刑,此有定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考。復考量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林宴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