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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聲請就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存款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命令有無解除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