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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錢志財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02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錢志財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已遭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白承認,實無再予禁見之必要,請准予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訊問後,依卷內告訴人周永珮指訴及相關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諸多共犯未到案,恐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該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坦承犯行,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12

月29日宣示判決,有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佐,然本案尚未確定,倘不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顯難有效阻絕聲請人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致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