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浩宇指定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浩宇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後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1年度聲羈字第345號),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而有卷內證據及扣案手機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使用自動刪除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等情事,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覓保無著,核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自檢察官初次訊問時起,迄本院112年2月17日訊問程序及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公訴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亦稱對被告目前尚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訴字卷第97頁),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情狀,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科予相當經濟上負擔,併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保全手段,應足產生一定心理壓力,確保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順遂進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