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麗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麗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陳述意見建議本件有期徒刑部分酌定3至4月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