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炘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旨在保全國家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應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或解除該處分之限制,自應視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中之具體情況,由各該審級之法院依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衡酌有無必要為或解除該強制處分之決定。則於案件確定後,既已脫離法院審理之繫屬,且為保全刑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關於是否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執行檢察官依其權責,視案件具體之必要性而為妥適裁量之執行指揮。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江炘桐(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本案嗣經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三所附之111年7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一經確定,即自本院脫離繫屬,本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已無審酌權限,此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行考量之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從而,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始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