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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詩前因偽造公文書案件而遭扣案該公文書,前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該公文書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課予緩刑負擔後,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確定一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