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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宇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宇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2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定應執行刑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郭宇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