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楊佩怡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貴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案件,民國111年12月29日庭期開庭內容及開庭之情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案件)之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1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固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內為之,然依其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係主張或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