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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昱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昱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昱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之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最早判決確定,其餘各罪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0000000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72號 0000000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2號 0000000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0000000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