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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俞惟中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10年10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6月14日再為裁定,而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依辯護人出具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書狀,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