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6號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又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嗣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案列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從而,難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僅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3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行政執行法第9條等法條,惟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聲明異議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
,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之判決存在許多錯誤與證據不足之處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所指前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前揭案件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自生有執行力,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沒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