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方寶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1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546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復於112年4月21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等情,此亦有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注意暨報到日期簽收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人勤前教育宣導簽到書、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等件附卷憑參。
㈢惟其後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松山清潔
隊履行社會勞動中,擅自脫隊,自工作地搭乘計程車返回松山清潔隊,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督促須留意執行中應聽從機構督導的指揮,不得任意拒絕,避免再有擅自搭車離開工作地返回機構的情形發生,再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8月21日發函予以告誡督促履行;臺北地檢署觀護人並再於112年9月8日督促其工作時不看手機、不聊天;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店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中,未獲得機構督導允許,中途擅自離開執行機構廠區,影響勞動機構之管理,並於112年10月3日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行動電話達8分鐘,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督促須留意執行中應聽從機構督導的指揮,不得任意拒絕,避免再有擅自搭車離開工作地返回機構的情形發生,再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予以告誡督促履行。又受刑人以確診新冠肺炎、韌帶斷裂為由,分別於112年9月、10月各請假6日、17日,於112年9月份、10月份履行時數各僅有26小時、16小時,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告以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規定,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執行態度不佳,且受刑人應履行之總時數為546小時,以每日履行7小時為例,78日可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之履行時間僅39日2小時,縱使扣除罹病時間,亦無不能於原計畫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情事,足見請假並非無法履行完畢之主要因素等語,不允許受刑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6個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28日駁回受刑人北檢銘翠112刑護勞115字第1129104985號函、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歷次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存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參諸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簽署之臺北地檢署履行易服社會
勞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I,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四)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以及臺北地檢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III,記載「每月履行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否則得報請撤銷先前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及其於112年5月2日簽具之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表明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如因每月履行時數低於48小時,或有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願接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遇,入監以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意等節,在在可見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每月履行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且不應多次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否則經檢察官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者,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而失去易刑之機會;再者,期間檢察機關亦多次督促受刑人履行,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受刑人並督促履行。由上可見,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亦未把握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以上開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松山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中,擅自脫隊,以及112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店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中,中途擅自離開執行機構廠區,均有正當理由,其於112年10月3日履行社會勞動中,係在休息時間使用行動電話,均未影響工作之進行及勞動機構之管理,且受刑人需照顧家人,主張應再予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惟關於其工作時應聽從機構督導的指揮,不看手機,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地之要求,業經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未能謹慎己身行為。再受刑人於原訂期限內未能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細究受刑人自112年9月、000年00月間之每月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均不足標準時數48小時,業如前述,可見其在原訂期間內並無積極履行之舉措,則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當係其一貫輕忽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是受刑人前揭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所指內容,難認有何未能依限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0月28日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