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美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美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美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000年0月間至111年3月17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就罰金刑部分,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各為傷害、洗錢防制法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不同,罪質相異)、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即罰金1萬元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六、如附表所示2罪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案件情節單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執行完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該非鉅額之罰金,依受刑人所陳收入狀況,經濟狀況負擔應屬無虞,參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判決第4頁),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另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修正草案條文說明,該草案雖尚未完成立法而不具拘束力,然仍具參考價值)。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