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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方翔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方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11月1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詢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及世界經商,配偶即同案被告冉菊為大陸地區人民,子女也在海外,且聲請人大部分時間居住在大陸地區,有在臺灣以外生活的能力,而本案涉犯罪嫌之法定刑期非輕,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全然不符,本件涉及政治性及暴力性組織,聲請人與共犯、證人間有配偶等親密關係,或認識多年情誼,有一定影響及迴護彼此的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原因;考量本件涉及國家安全情形重大,又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與共犯、證人可透過手機、網路聯繫,參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避免聲請人規避審判及執行危險,兼衡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聲請人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極差,並且需每日按時服用降血壓、降血脂、抗心絞痛、預防血栓等眾多藥物,否則將有危及生命之虞;另根據聲請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6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可確知聲請人現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等嚴重疾病,並有適應性(老年精神)障礙問題,急需保外治療云云。惟就聲請人提出之放射科CT檢查報告、腦神經血管磁振造影報告書、藥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觀之,至多僅能確認聲請人目前患有上開疾病,無事證可認其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