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張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聲請撤銷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承軒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61號卷附之「聲請狀」所載。
二、本案被告張承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三、經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10日9時29分宣判,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