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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紀強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7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紀強與同案被告劉松生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859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受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本院乃於94年12月30日依法通緝,另同案被告劉松生經本院於95年2月6日判處1年8月,緩刑4年,並於95年3月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本院9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及被告、同案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已除戶,於我國並無戶籍資料,再參以被告提出本件聲請,足認被告明知本案審理進程,此有聲請狀、本院查得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考。依上所述,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不返國接受裁判,且已出境並避居於我國現行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顯然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自應認本院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

(二)至聲請意旨稱: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請求撤銷通緝云云。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綜上,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2、經核本案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⑴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於被告行

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被訴犯罪所得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先予敘明。是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項最高度之本刑自應俱連本數計算,為有期徒刑10年,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92年2月11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與同案被告等共同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應以93年5月20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原應於118年5月20日完成。

⑵惟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謂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無疑義。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⑶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自檢察官94年4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時

起,歷經94年8月29日提起公訴、94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94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有該案卷宗可稽。依上說明,自94年4月1日臺北地檢署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4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止(共8月又29日)之期間,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各對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進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是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加計。另本案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之案件移送期間,合計1月又5日,在此等期間內,檢察機關與法院均未對被告有任何追訴權行使之作為,而該等期間之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上開各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⑷綜上,依卷存資料,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

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自93年5月20日起算,另加計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5年(即20年之四分之一),及自檢察官94年4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至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8月又29日,扣除上開案件移審期間1月又5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於119年1月15日始告屆滿(計算式:【行為終了日(93年5月20日)】+【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5年】+【開始偵查日(94年4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4年12月30日)止,此段期間追訴權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應予加計而延後時效完成時間,計8月又29日)】-【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追訴權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期間,共計1月又5日)】=119年1月15日)。是依被告所犯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期間,被告追訴權時效並未消滅,所請撤銷通緝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其所涉嫌前揭案件仍繫屬於本院,迄未到案,其逃亡、藏匿之事實至明。從而,被告聲請撤銷通緝,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