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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詠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城外、意

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之犯行,惟被告尚不否認有招募如起訴書附表所載A1等人出國工作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1、C1、H、證人即告訴人D1、I、證人A2、A3、C1胞兄、D1之胞兄之證述,且有證人A2之匯款資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證人C1胞兄之手寫賠款明細、證人C1胞兄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證人D1與其胞兄間之LINE對話紀錄、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運用查驗系統與航前旅客資訊系統、入出境資料、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僅須釋明為足,是被告提起本件準抗告,辯稱本案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何違反本人意願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㈢查本案所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又本案之被害人人數亦非單一,如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尚有分論併罰,良以被訴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被告既已自承時常出國前往東南亞,其女友為泰國籍人士,其得使用其女友之泰國的金融卡,再者,本案犯罪行為係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被告亦不諱言,其確有介紹招攬使人出國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長期居留海外之能力,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被告辯稱偵查中均未畏罪逃亡,現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並其無資力,主、客觀上無從離境,自無逃亡之虞,然被告除有上開逃亡海外之虞外,惟逃亡並不限於出境、出海,於國內各地藏匿、躲避追緝,致影響日後追訴、審判之進行,於實務上亦屬多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鄭惠仙(業已通緝)、中國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南哥」、「阿浩」、「天哥」之成年男子為起訴書所認定之共犯,其等均尚未到案,並被告既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否認,於本案之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如就證人證述於審理中爭執未經合法調查,容有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未提供扣案電腦之開機密碼,已徵被告有湮滅、隱藏證據之嫌,及被告所涉犯行與鄭惠仙、「南哥」等人利害與共,再者,被告亦陳稱其與所招募出國人即本案被害人等均有持續聯絡,益徵被告確有管道得接觸本案被害人等,倘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為求脫免罪責,而與共犯、證人進行勾串,顯有使本案事實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

㈤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案情節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或湮滅相關證據之虞,為能確保後續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妥適進行,再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較,符合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