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簡世為被 告 陳根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執字第1537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世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世為因被告陳根恩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簡世為於民國104年3月4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之居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26日具保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