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Justin Ma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Justin Ma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讓我回美國看我10歲的小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次按羈押及其替代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若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Justin Ma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38、16878號、101年度偵字第78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2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裁定於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事實,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所犯上開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11月
28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判,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住居、出境之需求顯屬薄弱,並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綜合上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5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