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 請 人 張顥瀚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被扣押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1台(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係聲請人工作之「凌雲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購置之權利車,聲請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為第三人所有,且與聲請人本案犯嫌無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為警依法搜索,並扣得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1台(原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惟搜索扣押當場係懸掛「000-0000」號車牌),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聲請人為靈骨塔生基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多名被害人,因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項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現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稱於其住處查扣之車輛,並非其所有,而係其任職之「凌雲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云云。惟該扣案車輛因車籍管理,車主現仍係登記第三人「顏銘賢」,並非「凌雲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可稽,則該扣案車輛之所有人是否如聲請人所主張係車行所有,實屬有疑。況若聲請人並非扣案車輛之所有人,即非屬應受發還之權利人,又無代位聲請之法律依據,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將車輛發還,於法自屬無據。
(三)又扣案車輛為聲請人持用中所查扣,亦有可能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此尚待本院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是於目前本案審理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車輛,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