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明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澔(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係因位於柬埔寨之工作無法請假所致;又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後,被告之國外工作因而停擺,被告目前在國內無法覓得可替代之工作,且尚須扶養子女,是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對被告生計造成困難,爰聲請法院撤銷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日後開庭必將遵期到庭,絕不逃避出國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173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而本院原定於111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故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入境我國時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同日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至112年8月4日止(下稱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卷一[下稱易字卷]第7至9頁)、本院111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中檢永冬111助1478字第1119107315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易字卷第53、59至60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6日花檢熙精111助436字第11190211750號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易字卷第61、69頁)、本院111年10月28日111年北院忠刑選緝字第924號通緝書(易字卷第83至8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易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11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易字卷第139至14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即自我國出境,直至111年12月5日始入境我國,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號卷二第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聲請之聲請狀內自承:被告是因為有找到在柬埔寨之工作,所以才於111年6月間自我國出境等語(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5頁),是堪認被告應具有長期停留國外之能力。且細繹本件聲請意旨,可知被告係因國外工作停擺始提出本件聲請,足見被告未來仍有至國外工作之計畫。準此,被告既已於本件聲請之聲請狀內自承,其未於本院111年8月25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係因其位於柬埔寨之工作無法請假所致(本院卷第5頁),則自難排除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撤銷後,亦有因工作因素而必須長期滯留國外,致本案後續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可能性。是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若撤銷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可能出境我國並長期滯留國外不歸,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是堪認本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㈢、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僅以增加具保金額、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㈣、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目前在國內無法覓得可替代之工作,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對被告生計造成困難等語。然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係限制被告自我國出境,並不影響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尋覓工作之權利,況被告正值壯年,並可於國外工作,實難想像被告完全無法於我國境內謀得可賴以維生之工作機會,是難以此為由認本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將對被告權利形成過度干預。
㈤、綜上,被告聲請撤銷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