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士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士鋐於本案被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100元,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發生困難,所設暫時扣押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有別於證據或沒收物之扣押。「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係以相對人之全部財產為對象,於將來可能追徵之範圍內予以酌量扣押,以保全將來可能發動之追徵處分,不以所扣押之物係本案證據、得沒收之物或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58、39059、39227、39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680、154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在案,惟被告不服,業提起上訴,現尚未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㈡又扣案之現金5萬8,100元,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
關聯,惟本院判決認定被告應予沒收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整(即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判決主文諭知各沒收1萬元部分),可知扣案之現金有部分金額在本院判決沒收及追徵之範圍內,又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干,仍可能隨將來訴訟之進行有不同之認定。足見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應認仍有扣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衡酌案件之訴訟進行
程度,且為保全將來追徵犯罪所得之執行,認扣案之現金,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