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虹安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虹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隨身硬碟1顆及iPh
one 14 Plus手機1支等物品,今本案已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前開隨身硬碟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資料均已複製採證在案,應已無留存之必要,又前揭扣案物於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事項至關重要,是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貪污案件,經搜索而扣得其持有隨身硬碟1顆及iPhone 14 Plus手機1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0743號卷三第268至270、272頁) 。本院審酌該扣案手機於偵查中經採證之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奐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0743號卷二第623、627至633頁),業經上開貪污案件中共同被告王郁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53至355頁,卷三第362頁),且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郁文又均否認犯行,將來訴訟中仍有可能就上開扣案手機及隨身硬碟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是依目前案件發展,應認上開扣案手機及隨身硬碟可為證據,而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