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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國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定國(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承審受命法官詢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就本件販賣毒品交易過程、金錢交付方式及對象等節,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及移審訊問時之供述反覆不一,且與同案被告即其配偶曲亭螢、證人即購毒者黃紫涵之陳述顯有出入,且聲請人與曲亭螢為配偶關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與共犯曲亭螢有相互勾串之虞;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前有多次經發布通緝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遭通緝日期為112年7月4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兼衡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足認原處分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聲請人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三)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須施打胰島素一天4次,於看守所內服用之藥劑對聲請人造成之副作用較大,實有於醫院自行就醫之必要云云。審酌原羈押處分雖一併禁止接見、通信,然並未禁止聲請人收受醫療用品藥物等醫療民生用品,已兼顧聲請人之醫療權益。況依卷存事證(含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至臺北看守所醫務室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定其疾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