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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 請 人 孫義玹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雖於民國112年8月2日宣判,惟被告係於同年10月17日始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執行,爰聲明異議暨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孫義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57、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之該案件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聲明異議之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係以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其已

提起上訴等語。然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原判決已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蘇奕全律師」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聲明異議人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故上訴期間至同年月30日(星期三)止,其遲於112年10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等語。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聲明異議人爭執原判決是否確定,顯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之違法、不當,且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其指揮權限,自屬適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若認為該確定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準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聲明異議人併聲請停止執行,惟並未說明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律依據,除爭執本案判決是否已確定外,復未提出之其他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