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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慧婷被 告 黃俊義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慧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義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慧婷(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服刑,懇請鈞院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經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裁定被告於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同日為被告繳納200萬元保證金,被告於同日獲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嗣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金上

重訴字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2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