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1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志偉被 告 翁雅秋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志偉(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翁雅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在偵查中為被告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然被告於獲釋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且經常離家數日不歸,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偕同被告到庭,並將上情告知法官,請求准許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裁量、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4日在偵查中(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現金保證後獲釋;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本案起訴書附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2號卷第169至18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1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參以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案經通緝之前例,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仍無羈押之必要,故仍須具保處分替代羈押,而依前揭理由所示規定,尚無免除聲請人具保責任之前提要件。
㈢、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是於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之必要性並無變動。再者,經受命法官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退保之意見,渠等均表示依目前之情況,不適宜讓具保人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綜合斟酌上情,審酌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供稱:伊無資力自行繳納保證金,亦無親友可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制處分,除在已無其他替代處分可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不宜輕率發動之最後手段性,而聲請人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雙方間非無聯繫管道,由聲請人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本案審判或執行應屬適當等情,故認為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倘准許聲請人退保,將喪失由第三人即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以保全被告以利本案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自非適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及退保之之立法目的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