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呂世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義經等違反公司法案件(93年度自字第260號)及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3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查本院93年度自字第260號被告李義經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中,聲請人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雖為自訴人,然該案卷宗因已屆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函文及所附銷毀目錄在卷可查(見聲卷第27-29頁),則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OCR檔案,顯已無從准許。
三、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查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原告金獅公司與被告李義經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台附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實。該案判決確定迄今顯然已逾5年,聲請人金獅公司已無從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之訴等為由,聲請付與卷證OCR檔案,自亦無從准許。況當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至多僅得聲請拷貝卷證光碟,本即不得聲請發給卷證OCR檔案,聲請人此項聲請尤屬無據。又各案卷本有法定保存期限,聲請人「特案准許」將上開案卷永久保存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