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魯小雲被 告 魯紀賢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退還保證金聲請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魯紀賢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被告魯紀賢之戶籍地;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魯小雲於同年月22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魯紀賢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12年刑保字第4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魯紀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4月、6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4月、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12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然上開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既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之訴訟程序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況且,本案既尚未審結而未確定,被告縱然正在監執行另案,日後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執行完畢而釋放,本案仍有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