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 請 人 張居正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A區000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於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由法院將保證金發還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具保人;然倘法院已准退保,並待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具保人辦理發還保證金之程序,當事人此時再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經查,具保人即聲請人前妻賴貴美(原名張賴貴美),前於聲請人所涉本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中,為聲請人繳款刑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嗣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具保人即免除具保責任,應將其前所繳納、未經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發函通知具保人到院洽領仍未據領取,復於110年8月6日以北院忠刑勤78自304字第1100006504號辦理公告,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他保字第19號保證金公告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前揭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繳納,有本院保管款登記卡可佐,自無從由聲請人即前揭案件之被告聲請發還。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